第一條 為規(guī)范合同爭議調解工作,及時解決合同爭議,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,維護社會經(jīng)濟秩序,根據(jù)國家有關法律的規(guī)定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調解合同爭議,適用本辦法的規(guī)定。
第三條 調解合同爭議,實行雙方自愿原則。
第四條 調解應當符合有關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的規(guī)定,應當公 平合理。
第五條 除雙方當事人要求外,調解不公開進行。
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法人、個人合伙、個體工商戶、農(nóng)村承包經(jīng)營戶以及其他經(jīng)濟組織相互之間發(fā)生的以實現(xiàn)一定經(jīng)濟目的為內(nèi)容的合同爭議,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另有規(guī)定的從其規(guī)定。
第七條 申請調解合同爭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:
(-)申請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;
(二)有明確的被申請人、具體的調解請求和事實根據(jù);
(三)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(guī)定的受案范圍。
第八條 下列調解申請不予受理:
(一)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;
(二)已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;
(三)一方要求調解,另一方不愿意調解的。
第九條 申請合同爭議調解,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書面調解申請和合同副本。
合同爭議調解申請應當寫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、地址、法定代表人姓名、職務,申請的理由和要求,申請日期。
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到調解申請后,應當認真審查有關材料。對被申請人同意調解,符合立案條件的,應當在五日內(nèi)予以受理,并通知雙方當事人提交有關證據(jù)材料、法定代表人證明書、授權委托書以及其他必要的證明材料。對被申請人不同意調解,或者雖然同意調解,但不符合立案條件的,應當在五日內(nèi)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,并說明理由。
第十一條 受理合同爭議調解申請后,應當指定調解員一至二人進行調解。簡單的合同爭議案件,可以派出調解員就地進行調解。
第十二條 當事人發(fā)現(xiàn)調解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不能公正處理案件的,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;參加辦案的調解員認為自己不宜辦理本案的,應當自行申請回避。
調解員回避后,另行指定調解員。
第十三條 調解員應當提前將調解時間、地點通知當事人。
第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?zhí)峁┳C據(jù)。
第十五條 調解員調解合同爭議,應當擬定調解提綱,認真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,如實做好調解筆錄,積極促使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,達成調解協(xié)議。
第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因正當?shù)幕蛘邔Ψ疆斒氯丝梢哉徑獾睦碛刹粎⒓诱{解或者中途退出調解的,可以延期調解。
第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不愿意繼續(xù)調解的,應當終止調解。
第十八條 合同爭議涉及第三人的,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。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,應當征得第三人同意,第三人不同意的,終止調解。
第十九條 調解成立的,雙方當事人應當簽署調解協(xié)議,或者簽訂新的合同。
調解協(xié)議或者新的合同一式三份,雙方當事人各保留一份,另一份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存檔。
第二十條 調解不成立或者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(xié)議的,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根據(jù)仲裁協(xié)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,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。
第二十一條 合同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(nèi)調解終結。遇有特殊情況需延長的,可以適當延長,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個月。
第二十二條 調解終結后,應當制作調解終結書。
調解終結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、地址,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、職務,爭議的主要事實,當事人的請求和調解結果,并由調解員署名,加蓋合同爭議調解專用章。
應當事人的要求,調解終結書可以送達給當事人。
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。
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